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敬庭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敬庭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被 告 曾敬庭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敬庭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任職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店員。詎其利用工作為便,接續於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將至本案商店消費之消費者因消費所產生之OPENPOINT點數,存入自身會員帳戶(卡號:GIZ00000000000000)共計25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並致本案商店店長曾宥瑋因違反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契約,而遭公司求償經營報酬之百分之5金額共計15,043元(計算式:300,862*0.05=15,043),致曾宥瑋受有損害。
二、案經曾宥瑋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敬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交易明細截圖各4張、自白書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主發放通知書、存證信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敬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於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期間,接續將OPENPOINT點數存入自身會員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本案被告將OPENPOINT點數存入自身會員帳戶之250點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經遭清除等語,是本案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