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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7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博丞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新竹運動中心之救生員,與新竹運動中心之負責人謝文凱曾具僱傭關係,詎楊博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3日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裝置設備,登入社群網站Threads,而後以暱稱「jacky_94076」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於暱稱「eyyyy7110」之帳號貼文下方發表:「前陣子死人的那幾個現場救生員都超衰,謝文凱直接把所有責任都推得一乾二淨,錢全部救生員賠,真的有夠爛,真的不要靠近那家運動中心,有夠爛的」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謝文凱名譽。

二、案經謝文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博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1、3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楊博丞之人事資料表、自由時報、聯合新聞網報導各1份及Threads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6、24-25、14-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率爾透過社群網站Threads公開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