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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12號、第15139號、第15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竊取之財物「大摩12年單一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應更正為「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因家逢喪故、心情不佳,即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81頁)、手段、告訴人等3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分別竊取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勝利店、新竹金礦店、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塹店之威士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取之酒類均已飲用完畢,尚未和店家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勝利店 陳維偲 陳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礦店 蘇宏裕 陳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塹店 詹淑娟 陳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12號

被 告 陳國華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3樓之 17(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3時4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勝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3月4日15時51分許,在位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礦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930元)、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8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三)於114年3月4日15時5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竹塹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大摩12年單一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8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維偲、蘇宏裕、詹淑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維偲、蘇宏裕、告訴代理人羅毓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購買其他商品之交易明細、現場照片、與遭竊商品相同品項之商品照片、與遭竊商品相同品項之商品售價資料3份、員警偵查報告3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暨光碟3份、本案機車行車軌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暨光碟2份、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