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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2號

11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5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國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

0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徒手竊取黃仁加所有、由王國瑋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後,以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得手。

㈡於114年10月1日16時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0巷0弄00號之「山湖戀」社區大樓附近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本案機車停靠在路旁,步行至該社區大樓後,從該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處穿越,而侵入該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石博樺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4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附近之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圍牆攀爬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彭宇恩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之倉庫內之電纜50公尺、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石博樺、彭宇恩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黃仁加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廖乙璇於114年10月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9154號卷第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石博樺)1份(易字第152號卷第65頁)」、「被告王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易字第152號卷第53、55、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所載。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王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從該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處」穿越,並非起訴書所載「自該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柵欄穿越;並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即追加起訴之部分)認被告涉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易字第152號卷第55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國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④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③④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⑤⑥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9月26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利益即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衡酌被害人財物受損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第152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長度50公尺)、

鑰匙1串、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個,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黃仁加、告訴人石博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字第19154號卷第18頁、易字第152號卷第65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國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國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國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長度伍拾公尺)、鑰匙壹串、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54號被 告 王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徒手竊取黃仁加所有、由王國瑋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業已發還黃仁加)之鑰匙後,以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16時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之「山湖戀」社區大樓附近時,將本案機車停靠在路旁,步行至該社區大樓後,自該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柵欄穿越而侵入該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石博樺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石博樺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本案機車之車主黃仁加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博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社區大樓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仁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3 證人王國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證人石博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入上開社區大樓後,徒手竊取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安全帽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 署檢察官起訴案號為114年度偵字第19154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國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黃仁加所有、由王國瑋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5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圍牆攀爬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彭宇恩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之倉庫內之電纜50米、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彭宇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黃仁加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彭宇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宇恩、證人黃仁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另涉有竊盜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