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醇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醇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醇一前為劉昌郎之養子,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8日終止收養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江醇一前因對劉昌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江醇一不得對劉昌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該暫時保護令已於114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依規定執行並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事項予江醇一知悉,其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要求劉昌郎應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償還車輛貸款,經劉昌郎拒絕後,即對劉昌郎大聲咆嘯,以上開方式對劉昌郎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劉昌郎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昌郎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江醇一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昌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祐丞於114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114年11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4年11月27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9頁、第33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其等雖於114年9月8日業已終止收養關係,且被告先前已因曾對告訴人實行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甚至被告於同年月19日甫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再度經檢察官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聯絡行為,卻仍在不久後,即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1月27日,猶在上址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而為告訴人所拒後即大聲咆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再度違反保護令,其行為之手段雖尚知節制,然其一再違反保護令,無視各該司法單位之告誡,足見其法遵循意識薄弱,其主觀上之惡性非微,被告之行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另兼衡被告自承將另外居住他處、尋找其他餐飲工作、領有中餐、烘焙等執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