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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光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光輝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方光輝明知無故攜帶長柄鐮刀朝公共道路上不特定行人、車輛揮舞、叫罵或朝公共道路上不特定行人、車輛舉起長柄鐮刀,將引起公眾恐懼,仍基於恐嚇公眾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與竹20線路口附近時,將上開機車停在道路上,下車後持長柄鐮刀1把(下稱本案鐮刀)朝後方由湯壹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沈朋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及其他公共道路上不特定行人、車輛揮舞,並以不詳言詞大聲叫罵;復於同(14)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竹188線由石光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00○0號前時,將上開機車停在道路旁,下車後接續以手持本案鐮刀站在路旁,或朝行經該處公共道路之不特定行人、車輛舉起本案鐮刀,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於該處綠燈起步行駛之徐明興受到驚嚇而失控摔車(無證據證明徐明興受傷)。方光輝即以上開加害公共道路上不特定行人、車輛駕駛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警員陸續接獲多起民眾報案後,於同(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街0號之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逮捕方光輝,並扣得其持有之本案鐮刀1把,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公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方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光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沈朋源、湯壹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9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4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朱彥華於114年12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影本)、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關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警製「嫌疑人方光輝-第二件恐嚇危安犯罪經過」影本、警製「嫌疑人方光輝-第三件恐嚇危安犯罪經過(譯文)」、警製「嫌疑人方光輝-第四件恐嚇危安犯罪經過(FACEBOOK貼文)」、網頁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之本案鐮刀照片、警員朱彥華於114年12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所附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員朱彥華於115年1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64頁、第92頁至第96頁背面、第98頁、第102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99號卷【下稱易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該當本罪;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⒉經查,被告方光輝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本案鐮刀朝公共道路

上不特定行人、車輛揮舞、叫罵,或在道路旁手持本案鐮刀、對公共道路上不特定行人、車輛舉起本案鐮刀等行為,客觀上均係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之舉動,而屬「對不特定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行為無訛;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復決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罪數:

被告前揭持本案鐮刀朝公共道路上不特定行人、車輛揮舞、以不詳言詞大聲叫罵,及在道路旁手持本案鐮刀、朝行經公共道路之不特定行人、車輛舉起本案鐮刀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公眾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各該行為已使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之不特定行人、車輛駕駛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59頁至第69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鐮刀1把(見偵卷第20頁)係被告方光輝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2頁、第83頁、易卷第91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方光輝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本案鐮刀朝證人湯壹鈞、

沈朋源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湯壹鈞、沈朋源;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本案鐮刀朝被害人徐明興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徐明興。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於11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接續手持本案鐮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光復路後,復右轉進入明德路,再左轉進入中豐路2段,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方光輝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略以:我不是針對某人的車輛等語(見易卷第94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本案鐮刀朝證人湯壹鈞、沈朋源及被害人

徐明興揮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證人湯壹鈞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當時駕車行駛,有1輛機車

停在機車停車格,機車駕駛下車拿鐮刀對經過的人、車揮舞,口中也講著什麼話,但我並沒有聽清楚,我離他大概有1台車以上的距離,燈號變成綠燈後,該機車駕駛仍持續對經過的人、車揮舞及罵人,我就直接繞行離開,他沒有針對特定人揮舞鐮刀或咆哮,他就是對經過的人、車揮舞鐮刀與叫罵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及背面);證人沈朋源於警詢時則證稱略以:我上車剛好要起步時,發現路口有1位停等紅燈騎機車的男子手拿著長柄鐮刀、對著行人及用路車輛揮舞、叫罵,我在車內就開始拍照,他好像一開始是對路人咆哮及揮刀,路人跑走後,他就下車對後方黑色汽車咆哮、揮刀,因此應該是針對不特定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背面)。是依上揭證人2人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應係持本案鐮刀朝公共道路上之不特定行人、車輛揮舞及叫罵,並非針對證人湯壹鈞、沈朋源或特定之人所為;且被告與證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當無特別針對證人2人為恐嚇行為之不法動機,是證人2人應屬被告本案恐嚇公眾之對象即「行經公共道路之不特定行人、車輛」的一部分。

⒉依本院勘驗前揭卷附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勘驗標的:偵卷附

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埔分局「嫌疑人方光輝錄影音檔、證人沈朋源錄影音檔、電話錄音檔、行車紀錄器檔及密錄器檔」資料袋內→「無名稱」光碟內→「電話錄音及路口監視器檔」資料夾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系統和其他1頁面-設定檔1-Microsoft Edge 0000-00-00 00-00-00.mp4」影像檔;完整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14頁),畫面中雖可見被害人徐明興(即勘驗筆錄、擷圖所稱「乙男」)騎乘機車超越被告(即勘驗筆錄、擷圖所稱「甲男」)往前行駛時,被告有以雙手持本案鐮刀(即勘驗筆錄、擷圖所稱「長條型物品」)放在身前之動作,被害人徐明興則先轉頭朝被告方向看去,隨後往前行駛時即失控傾倒(見易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擷圖編號6】至【擷圖編號10】),嗣被害人徐明興騎乘機車超越被告行駛後,被告始有朝公共道路上其他來往車輛舉起本案鐮刀之動作(見易卷第111頁【擷圖編號11】),整個過程中並未見到被告有明顯持本案鐮刀朝被害人徐明興「揮舞」之動作。又本案卷內並無被害人徐明興之警詢或偵訊筆錄,是無法排除被害人徐明興騎乘機車超越被告行駛時,係因見被告手持本案鐮刀站在路旁,或聽聞被告叫罵之聲,一時受到驚嚇而失控自摔倒地之可能性。

⒊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湯壹鈞、沈朋源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監

視器影像結果,雖可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本案鐮刀朝公共道路上不特定行人、車輛揮舞與叫罵,或在道路旁手持本案鐮刀、對公共道路上不特定行人、車輛舉起本案鐮刀之「恐嚇公眾」行為,然尚難認其另有持本案鐮刀朝被害人徐明興「揮舞」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對證人2人、被害人徐明興或特定之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認識與故意,自無從對其另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後續手持本案鐮刀、騎乘前揭機車沿新竹縣

關西鎮道路行駛、轉彎,而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持本案鐮刀、騎乘前揭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道路行駛、轉彎乙節,固有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及背面、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易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惟查,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時,雖有以左手持握本案鐮刀,然未見其有何持本案鐮刀朝其他人、車揮舞、攻擊之具體行為。又依證人湯壹鈞、沈朋源所述及前揭卷附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影本)、新竹縣關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警製「嫌疑人方光輝-第二件恐嚇危安犯罪經過」影本、警製「嫌疑人方光輝-第三件恐嚇危安犯罪經過(譯文)」、警製「嫌疑人方光輝-第四件恐嚇危安犯罪經過(FACEBOOK貼文)」、網頁照片、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本院勘驗卷附報案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見易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14頁至第117頁)所示,新埔分局警員雖接獲多起民眾報案,然內容均係指稱被告停車、下車後持本案鐮刀朝其他行人、車輛揮舞或叫罵之行為,並未指稱其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有何恐嚇他人之動作,是被告單純以左手持握本案鐮刀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之行為,是否已達刑法第151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與公安」之程度?尚非無疑,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該條之恐嚇公眾罪。

四、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尚有未恰;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