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竣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A04與YAMIN 0000(中文名妍○)前為男女朋友,雙方結束交往關係後,A04以返還衣物為由,和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大學綜合二館前公車站見面,A04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妍○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妍○手持之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妍○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和告訴人妍○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並未拿取告訴人之IPHONE 11手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和告訴人有於113年12月23日19時許,因返還衣物為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大學綜合二館前公車站見面,後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8頁、第57頁;本院卷第56-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取走告訴人之IPHONE 11手機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妍○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稱
:我跟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2日是男女朋友,113年12月23日當天因為返還外套的事宜,和被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大學綜合二館前公車站見面。與被告見面後我們聊了一些交往的事,因為我已經另外交男朋友了,所以跟被告表示我們不要再交往了;此時被告拿他手機記事本裡的畫面,詢問我他的手機記事本中該組數字是不是我的IPHONE 11手機螢幕解鎖密碼,被告想要檢查我手機內之訊息,然後被告就突然取走我的綠色IPHONE 11手機,我要求被告將手機還給我,並向被告表示如果我沒有放置在前開手機背後的學生證,我哪邊都去不了,被告才只將學生證抽出還給我後,拿著我的IPHONE 11手機跑掉、並隨即開車離開現場。我的手機遭被告取走後,我前往校園警衛室尋求協助,校警表示因為被告非校內學生,要我前往校外派出所報案,我男友就在當天晚上陪同我前往派出所,並且在派出所內透過我男友的手機尋找我的IPHONE 11手機定位資料;後來幾天後,教授跟我說在實驗室的女廁內發現我的IPHONE 11手機,才終於找回我的IPHONE 11手機。我在113年12月和被告交往期間,除了我自己所有的綠色IPHONE 11手機之外,被告有借我一支IPONE 13 MINI手機,但我沒有在該IPONE
13 MINI手機內放我私人的照片、影片,且該IPONE 13 MINI手機在本案案發前之113年12月20日我就已經將之清空、還原後歸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13-14頁、第57-58頁;本院卷第56-66頁)。證人已明確就被告和其見面、並取走其所有之綠色IPHONE 11手機,及後續如何尋回手機之事實證述甚纂,且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貫。
㈡且證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頂埔派出所報案,於案發當日113年
12月23日21時許,證人使用陪同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男友手機以icloud「尋找我的IPHONE」功能尋找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名稱為Yamin's IPhone),發現定位位置即手機所在位置為新竹縣香山區○○○街80巷,為被告案發時之居所附近(見偵卷第4頁),證人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基地台位置亦在新竹縣○○區○○○街000巷00號(4G),有定位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上網歷程各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74頁)。此外,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告訴人妍○)、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國立○○大學114年5月9日清生輔字第1149003468號函暨所附外籍學生於校內被校外人士搶奪手機案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1-73頁、第35-37頁),足認證人前開證述非屬子虛,被告確有拿取證人即告訴人之綠色IPHONE 11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拿取告訴人之綠色IPHONE 11手機,該手機定
位會在其住處附近係因告訴人並未將SIM卡自借用之IPONE 1
3 MINI手機內拔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和告訴人交往期間有出借IPHONE 13 MINI手機給告訴人使用,後來告訴人劈腿,就在113年12月20日將IPHONE 13 MINI手機在○大生命科學系一樓平面木棧道返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頁),此部分和告訴人前開所證已於113年12月20日返還IPHON
E 13 MINI手機予被告乙事相符,若告訴人原放置於綠色IPH
ONE 11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遭告訴人遺忘於IPHONE 13 MINI手機中而於113年12月20日一併藉由IPHONE 1
3 MINI手機而交還給被告,何以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日(尚未遭被告取走時),仍顯示在告訴人之居所附近(見偵卷第74頁)?況經詢問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公司,該門號同時間僅有1張SIM卡可使用電信服務,且該門號並未申請eSIM卡,無法同時以不同裝置使用同一門號之電信服務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410717078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97頁),足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㈣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派出所報案,同時透過男友之手
機以icloud由「尋找我的IPHONE」功能尋找遭被告取走之綠色IPHONE 11手機,該功能為IPHONE手機本身之功能,與有無裝設門號SIM卡無關,縱然欲尋找之手機內未裝置SIM卡,甚且手機已沒電而未開機,只要前有做過設定、且icloud帳號得以使用,均仍可透過「尋找我的IPHONE」功能以icloud帳號將所有之蘋果手機機體本身尋回。是不論被告有無在取回IPHONE 13 MINI手機時一併取走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告訴人之綠色IPHONE 11手機機體定位位置係於被告之住所,即可確切認定告訴人之綠色IPHONE 11手機該時確由被告所持有,益徵被告有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矛盾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為查看告訴人手機內之訊息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僅坦承有和告訴人妍○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取走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強制犯行,且迄今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權利侵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