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思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
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㈢數罪併罰:被告上開3次施用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
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猶不思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15年5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5925號)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69頁背面),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證據所在頁數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3公克)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5925號)(毒偵卷第84至86頁) ㈡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2公克)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5925號)(毒偵卷第84至86頁) ㈡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7頁) 3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煙彈5個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5925號)(毒偵卷第84至86頁) ㈡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7頁) 4 針頭1支 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7頁) 5 磅秤1台 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 告 A01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5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15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三)於115年3月17日晚間8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於電子菸桿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3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因另涉侵入住宅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5公克)、含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5顆(驗前總毛重27.41公克,均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3月17日晚間8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3)各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5公克)、含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5顆(驗前總毛重27.41公克,均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5925)1份。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5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