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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一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1年間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A01所經營之宸菲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亞果電動車行台北新莊店之店長,負責銷售電動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4「銷售日期」欄所示時間,利用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24「商品型號」欄所示電動腳踏車,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商品價格」欄所示貨款之便,於收受訂金後,未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侵占款項」欄所示之現金尾款繳回存放於店內保險箱,而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清償自身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46,700元。嗣A01遲未收到尾款察覺有異,經查核公司帳本、訂單,並與A02就如附表編號1至24「侵占款項」欄之尾款逐一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規定,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新竹地檢署208號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新北地檢署29146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1頁、新竹地檢署14753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承諾分期返還100萬元之書面聲明暨本票、訂單統計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亞果電動車產品訂購單數份、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數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記事本擷取照片數張(新北地檢署29146號偵卷第57頁至第101頁、新竹地檢署14753號偵卷第17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24「侵占款項」欄所收取之貨款金額共計1,146,700元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並擔任台北新莊店之店長,惟不知敬業負責、謹守分際,其正值壯年,竟不憑己力賺取金錢以清償債務,反昧於貪念,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用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占金額甚鉅,嚴重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高度誠意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惜未能達成共識,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及影片剪輯、直播之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父母照顧,現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向本院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為能繼續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於104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依法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計侵占款項1,146,7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銷售日期 商品型號 商品價格 已收訂金 侵占款項 1 113年9月20日 Warrior 68,800元 15,000元 53,800元 2 113年9月23日 Warrior 68,800元 10,000元 58,800元 3 113年10月12日 Warrior 68,800元 7,000元 61,800元 4 113年11月24日 Warrior 68,800元 10,000元 58,800元 5 113年11月28日 CT20S 66,800元 10,800元 56,000元 6 113年12月3日 C550 32,900元 3,900元 29,000元 7 113年12月20日 Warrior 68,800元 12,000元 56,800元 8 114年1月7日 CT20S 66,800元 10,000元 40,000元 9 114年1月9日 Warrior 68,800元 2,000元 66,800元 10 114年1月11日 C550 32,900元 10,000元 22,900元 11 114年1月18日 Warrior 68,800元 12,000元 56,800元 12 114年1月24日 CT20S 66,800元 4,000元 64,800元 13 114年2月8日 CT20S 66,800元 10,000元 56,800元 14 114年2月11日 T20PLUS 54,000元 9,000元 45,000元 15 114年2月13日 T20PLUS 54,000元 4,000元 50,000元 16 114年2月25日 T20PLUS 54,000元 10,000元 44,000元 17 114年2月25日 Warrior 68,800元 12,800元 56,000元 18 114年3月7日 X3000 48,000元 無 48,000元 19 114年3月11日 T16 44,000元 6,200元 37,800元 20 114年3月11日 5.0 69,800元 無 69,800元 21 114年3月11日 C550 2台 32,900元 8,800元 57,000元 22 114年3月11日 V8 8,000元 無 8,000元 23 114年3月11日 C550PLUS 28,000元 無 28,000元 24 114年3月11日 Warrior 68,800元 無 20,000元 總計 1,146,7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