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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育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育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育萱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10月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育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第32頁、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 告 朱育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居所內,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育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1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朱育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