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3時41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先將陳暐憲之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牽至同路段92號巷內,再拔除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含主整流器、電線)而丟棄,致令該車之上開物品均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暐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誠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暐憲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之DNA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