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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弘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37、638、639、6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電磁紀錄參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告訴人「A04」均更正為「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下稱本院115易1062卷》第55頁、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A05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被告前揭所為4次妨害秘密罪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等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廠作業員,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業中,靠家人支應、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115易1062卷第62至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5易1062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附著之有體物,手機內性影像亦為本案竊錄內容(見本院115易1062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A0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5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A0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5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徐薇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A05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林盈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A05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3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3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3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月9日22時1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竹北中華店女廁內,接續持其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伸入廁所隔間下的門縫,無故接續竊錄鄰間A01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嗣經A01發現後呼叫,A05始逃離現場。

(二)於109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竹北光明店女廁內,接續持本案手機,伸入廁所隔間下的門縫,無故接續竊錄鄰間A02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嗣經A02發現後呼叫,A05始逃離現場。

(三)於109年12月9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麥當勞餐廳新豐新興店2樓女廁內,接續本案手機,伸入廁所隔間下的門縫,無故接續竊錄鄰間徐薇雅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嗣經徐薇雅發現後呼叫,A05始逃離現場。

(四)於110年1月22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肯德基餐廳2樓女廁內,接續持本案手機,伸入廁所隔間下的門縫,無故接續竊錄鄰間A04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嗣經A04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當場逮捕A05。

二、案經A01、A02、徐薇雅、A04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徐薇雅、A04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小燕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8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妨害秘密案件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9858號部分)、109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照片截圖及交通違規紀錄照片各1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110年度偵字第1135號部分)、110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2262號部分)、110年5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被告照片3張、性影像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728號部分)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刑法第10條,且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4人如廁過程私密活動之性影像,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亦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4人等之本案手機1台,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手機內存有被告所拍攝告訴人及其他不詳之人之性影像,該手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將該手機及其內所含之性影像,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