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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駿烽 真實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呂駿烽與告訴人王彥(所涉傷害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330號偵查中)原素不相識,惟因2人於民國114年9月7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前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及左耳部淤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5年9月1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並當庭付訖和解金,雙方並約定撤回對他方之刑事告訴,是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433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