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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士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竟啟動其所駕駛之機車朝警員站立之方向急駛,使告訴人即警員A01受傷,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尚知悔悟,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2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與動機、手段、情節、國家公權力及告訴人所受侵害與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經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又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6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A02與女友林素華於民國115年4月9日上午1時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街與食品路路口處發生糾紛,經路人報警處理,110勤務指揮中心獲報派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A01、何子凌、呂侑盈前往處理,經在場員警盤問A01身分證號,欲確認其身分之際,A02明知穿著員警制服之警員A01及其他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啟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理會其他警員出聲制止,逕行駕駛上開機車朝站立在其前方之A01與其他警員方向急駛,而碰撞到A01,致A01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併扭傷拉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A02機車隨即失控傾斜倒地,在場警員見狀上前壓制當場逮捕A02。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2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A01警詢指訴、偵查中結證。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四)新竹市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五)診斷證明書1份。

(六)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