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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佑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第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於115年2月27日0時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

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香蕉機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26日21時52分許,警方於另案偵查時查獲A01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內置有疑似墋有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油2罐(經檢驗後,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2月27日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5年4月6日17時1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

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香蕉機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5年4月6日17時1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A01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下稱毒偵1186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至第58頁),且有被告於115年2月26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191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1號)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3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1號)影本、被告於115年4月6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0000000U0210號)影本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3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影本各1份(見毒偵1186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新竹地檢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卷第8頁、第11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上開所為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相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甫於11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1186號卷第32頁至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4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遭追訴處罰,甚於112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猶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該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修車工作、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之案件,並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5年3月11日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4頁)附卷憑參,而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既係在115年2月27日0時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則此次犯行或應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合處罰,方屬適法,至被告另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於115年4月6日17時1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既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為,自不能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刑,故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為符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並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就本案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香蕉機,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香蕉機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香蕉機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