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易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易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易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起至114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88WIN博弈平台」賭博網站(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作為本案博弈網站之儲值與出金帳戶,劉易達儲值遊戲點數後,即投注該網站內電子類博弈遊戲中之「有請財神」項目。其玩法及出金方式,係由賭客登入遊戲畫面後先投入遊戲點數下注,再選擇每轉下注分數,每按1轉會刷新1次遊戲頁面,遊戲將自動判定每次刷新頁面有無連線,如有連線即可獲得本案博弈網站所顯示相對應之積分;若未連線,則所投入之遊戲點數將歸零,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如欲將贏得之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可在該博弈網站內提出申請,再由博弈網站將申請兌換之賭金匯款至賭客之銀行帳戶內,劉易達即以此方式對賭,並向本案博弈網站提出申請,由本案博弈網站將其申請兌換之賭金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警查知於114年7月2日晚間8時59分許,本案博弈網站以顏楷弦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劉易達申請出金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劉易達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楷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顏楷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博弈網站及「有請財神」遊戲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11月間,多次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
同一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之網路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獲利,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博弈網站出金予被告之前揭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翊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