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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張玉錡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玉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海濱路某友人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約2分鐘後,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3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張玉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約30分鐘後,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4年6月20日下午5時36分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張玉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20分鐘後,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946公克、0.778公克,驗餘總毛重1.288公克、1.1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6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玉錡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112、1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辯稱:我都是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云云(本院卷第98、120頁)。是本案被告主要爭執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經查:

⒈被告於①114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海濱路某友

人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②114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③114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6至7頁反面、第60至62頁、114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第5至6頁反面、11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第9至12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98、120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5)(11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1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5)(11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11至12頁)、警員偵查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第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第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114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第8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056)(114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第9頁)、警員偵查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第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第19至22頁)、照片8張(11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第23至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第2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2)(11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第2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2)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第8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929)(11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第86至87頁反面)等書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946公克、0.7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前述,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

其於各次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述如下: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將安非他命使用水車吸食產生的煙霧等語(11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隔兩分鐘後,再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11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60頁背面)。

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隔30分鐘後,再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11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61頁)。

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用玻璃球燒烤點火產

生煙霧吸食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我將海洛因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11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先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隔20分鐘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60頁背面)。

⒊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供述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並明確陳述其先後在不同時間、以不同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足以區隔,且方式不同,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是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辯稱係同時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

北簡字第2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及8月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確定;⑤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7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9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暨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於107年12月6日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24日,其自112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再因持有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682號之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刑期於11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戒絕毒癮革

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又辯稱同時施用云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被告所犯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7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946公克、0.778公克,驗餘總毛重1.288公克、1.108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14年7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929)在卷可憑(11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第86至87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檢察官於此情形不得逕為起訴,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若檢察官就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經查:如前述說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本案被告前揭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分別於115年5月2日下午6時許、於115年5月4日下午3時許所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張玉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張玉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張玉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0.5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淨重0.946公克、0.778公克,驗餘總毛重1.288公克、1.108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沒收。

附表二:

被訴事實 所涉罪名 被告張玉錡於115年5月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市某友人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5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友人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15年5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五福加油站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5月4日晚間6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