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雨璇
張益霖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謝雨璇及張益霖兩人為夫妻關係(離婚官司中),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間係有宿怨,被告張益霖及謝雨璇竟基於傷害之互毆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0時30許,在新竹縣○○鎮○○里○○路○○段000號,被告張益霖徒手壓制被告謝雨璇及以皮包帶子纏繞被告謝雨璇雙手,致被告謝雨璇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位擦挫傷併瘀青浮腫、右肩及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併瘀青浮腫、雙膝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青浮腫等傷害。另被告謝雨璇持塑膠棒攻擊並腳踢被告張益霖,致被告張益霖受有雙側上肢及右鼠蹊部鈍傷等傷害傷害。因認被告謝雨璇、張益霖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雨璇、張益霖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雨璇、張益霖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雨璇、張益霖達成調解,並具狀相互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2人各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則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