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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祺選任辯護人 劉芩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祺與告訴人彭素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因不滿告訴人瀏覽網路直播購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併擦傷、左手腕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毆打告訴人後,便遭告訴人收回其持有之上址房屋鑰匙,竟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同日8時28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徒手攀爬外牆後、由2樓陽台侵入方式,進入告訴人所有之上址住處內,嗣為告訴人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