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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佳 真實年籍、住居詳卷

倪至賢 真實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僅稱被告)陳弘佳、倪至賢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5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民族路155巷口發生行車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倪至賢以右肘撞擊被告陳弘佳胸口,被告陳弘佳則徒手揮打被告倪至賢右臉1拳,致被告陳弘佳受有左胸壁挫傷,被告倪至賢受有右臉及鼻子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弘佳、倪至賢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陳弘佳、倪至賢等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弘佳、倪至賢業於115年9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就民事責任互不請求,並撤回對他方之刑事告訴,乃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又瑄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