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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與A01為祖孫(起訴書誤載為父子,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A02應遠離A01住居所即新竹縣○○鄉○○街00號至少20公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並於115年8月1日7時許,在北埔分駐所當面向A02宣達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製作約制告誡書。詎A02明知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5年8月3日16時許,未經A01同意,趁A01開門之際,無故進入A01上址住所,而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5年度偵字

第13745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至59頁)。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2至14頁)。

㈢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3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家庭暴力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7至8頁、第20至22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69至7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前開民

事暫時保護令,仍對告訴人A01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致告訴人A01身心無端承受巨大壓力,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打石工作、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