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上文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特定農業區土地不得供建築使用,竟於新竹縣政府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其鋼構鐵皮制之建物後,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故意就地重建,顯然漠視我國政府機關之管理與行政作為,視強制執行於無物,法敵對意識高漲,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將重建之違章建築拆除;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28頁)、手段、本案違法重建之面積非小(高度10公尺、1層、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犯罪所獲實質效益非低,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等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除上開事由外爰不另予詳細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又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97號被 告 蘇上文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上文明知其向陳宗揮所租用陳宗揮、陳秀娟、陳家莆(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不得供建築使用,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擅自在其上開土地,建造鋼構鐵皮制之建物,旋於113年7月16日為新竹縣政府依法以違建查報,並於114年8月26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蘇上文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14年8月27日起,雇工在上址重新建造高度10公尺、1層、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制違章建築物。嗣於114年9月24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至上址勘查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上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建物經強制拆除後重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揮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陳宗揮將上開土地租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知悉上開土地遭強制拆除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娟、陳宗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秀娟、陳宗琳將上開土地交由證人陳宗揮處理之事實。 4 114年7月16日府工使字第1143636168號函、簽呈、強制拆除照片、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3年7月18日府工使字第1130034750號函 上開土地第一次遭查報違建後仍重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上文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