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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百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百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百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曾委請簡百村代為支付如附表2所示款

項」更正為「曾委請簡百村代為支付如附表3所示款項」,第7至8行「於114年6月9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更正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第8行「張俊翔」更正為「張俊祥」,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時間欄「114年6月9日」更正為「114年6月7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台新

帳戶金融卡影本、台新銀行民國115年9月16日函及所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另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㈡被告係於114年6月7日、9日持同一提款卡為2次提領現金之行

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逾越告訴人張俊祥之授權

範圍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實際賠償損害;再衡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財物價值;復酌以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盧美倫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0、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我提領告訴人台新帳戶之部分,已匯還10萬元乙節(見偵卷第5、58背面頁),觀之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盧美倫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提領共50萬元,114年6月13日有返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知被告雖曾返還10萬元,然衡以告訴人委請被告代為支付之款項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共計18萬元,而告訴人於114年6月7日前已提領告訴人台新帳戶內共計31萬5,000元(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足見被告返還之10萬元加計告訴人委請被告代為支付之前揭18萬元後,共計28萬元,該金額仍未超過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31萬5,000元,故無從認為被告已賠償起訴書附表1部分之損害,應認被告仍保有起訴書附表1所示共18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翊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17號被 告 簡百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百村與張俊祥係朋友關係,利用張俊祥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曾委請簡百村代為支付如附表2所示款項而取得張俊祥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之便,見張俊祥因年邁而無法自行確認提領金額,明知僅得在所代為墊付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範圍內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14年6月9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擅自持張俊翔所有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判別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盜領張俊祥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8萬5,000元。嗣張俊祥配偶盧美倫於查詢張俊祥上開帳戶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美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百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提領被害人張俊祥台新帳戶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事實。 2.被告在遭告訴人發覺上開台新帳戶異常後,旋即坦承係其提領並即匯還10萬元之事實。 3.被告辯稱:提領款項係因幫被害人代墊傳播小姐、買酒支出、酒店費用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此部分確實代為支付之證明或提供可供查證收款對象之年籍資料,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2 告訴人盧美倫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張俊祥所有台新帳戶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遭提領現金如附表1、2所示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勘驗筆錄 被害人張俊祥曾將提款卡交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百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持被害人張俊祥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而多次提領前揭款項,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既係受被害人委託領款而取得提款卡,僅係利用該機會使用詐術盜領前開款項,所為核與刑法竊盜、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亦涉有侵占、詐欺罪嫌部分。查被告確有協助被害人張俊祥就醫並租賃房屋之事實,業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協助被害人就醫之影像、單據、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可憑,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資料確有不實,則被告所辯確有代被害人支付如附表3所示款項乙節,尚堪採信,是被告就於如附表3(即18萬元)所示範圍內提領被害人上開帳戶內現金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理應提領18萬即足,然被告卻提領如附表2所示共計31萬5,000元,疑亦有侵占或詐欺其中13萬5,000元犯行,惟因被告確曾協助被害人就醫或租屋,業如前述,且溢領即附表2編號4其中13萬5,000元部分(31.5-18=13.5),係一筆提領且時間緊接,不排除因尚有部分與協助被害人前開就醫或租屋相關花費無法取得證明之可能,為有利被告計,認其提領附表2編號4所示款項,亦係為被害人支付前開18萬元或相關費用所需,其就附表編號2款項,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是不能就附表2提領款項,遽令被告負擔侵占或詐欺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6月9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俊祥 15萬元 2 114年6月9日 3萬5,000元 共計:新臺幣18萬5,000元附表2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6月2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俊祥 1萬元 2 114年6月2日 15萬元 3 114年6月2日 5,000元 4 114年6月4日 15萬元 共計:新臺幣31萬5,000元附表3編號 支出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3年10月間 押金與首月租金 5萬1,000元 2 113年10月5日 搬家費用 2萬6,000元 3 114年4月13日至4月25日 中國大陸旅行費用 6,000元 4 114年4月至5月間 醫療費用 2萬元 5 日常生活、飲食費用 6萬元 6 房租 1萬7,000元 共計:新臺幣1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