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曉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曉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曉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身分證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王曉青之名義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桂琴、林俐戎、林珮君、李依璇、吳艾芸、翁欽聰、朱宏熙、郭威信、簡建泰、謝柄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桂琴(482號移歸卷第14頁至第17頁)、林俐戎(482號移歸卷第56頁至第57頁)、林珮君(482號移歸卷第67頁至第69頁)、李依璇(482號移歸卷第79頁至第81頁)、吳艾芸(482號移歸卷第85頁至第89頁)、翁欽聰(482號移歸卷第99頁至第102頁)、朱宏熙(482號移歸卷第110頁至第113頁)、郭威信(482號移歸卷第122頁至第131頁)、簡建泰(482號移歸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謝柄曜(482號移歸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482號移歸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告訴人李桂琴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482號移歸卷第25頁至第55頁)、告訴人林俐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482號移歸卷第59頁至第65頁)、告訴人林珮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482號移歸卷第75頁至第78頁)、告訴人李依璇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482號移歸卷第266頁至第275頁)、告訴人吳艾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482號移歸卷第95頁至第97頁)、告訴人朱宏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畫面(482號移歸卷第121頁)、告訴人郭威信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對帳單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當票影本各1份(482號移歸卷第188頁至第203頁)、告訴人簡建泰提供之存摺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482號移歸卷第210頁至第216頁)、告訴人謝柄曜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482號移歸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經查,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密碼及本案門號,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俾以該金融帳戶向告訴人等人收取詐欺得款,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依其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仍提供自然人憑證、密碼及本案門號容任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使告訴人等人受有鉅額損失,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自然人憑證、密碼及本案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已和告訴人李依璇、吳艾芸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幼教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得上開財物,因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自然人憑證、密碼及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桂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起,在FACEBOOK張貼廣告,再使用LINE向告訴人李桂琴佯稱:依指示下載DYGHTBV軟體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5月1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2 林俐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前某時起,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使用LINE向告訴人林俐戎之配偶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24日11時29分許 4萬5,000元 3 林珮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前某時許起,在FACEBOOK張貼廣告,再使用LINE向告訴人林珮君佯稱:依指示至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30日14時1分許 5萬元 4 李依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14時53分許起,先使用Messenger結識告訴人李依璇,再使用LINE向告訴人李依璇佯稱:依指示至DIF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29日13時8分許 3萬元 5 吳艾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15時許起,先使用Messenger結識告訴人吳艾芸,再使用LINE向告訴人吳艾芸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24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6 翁欽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起,先使用FACEBOOK結識告訴人翁欽聰,再使用LINE向告訴人翁欽聰佯稱:依指示下載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24日17時19分許 3萬元 7 朱宏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先使用FACEBOOK結識告訴人朱宏熙,再使用LINE向告訴人朱宏熙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25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5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8 郭威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某時起,先使用Messenger向告訴人郭威信佯稱:註冊心悅俱樂部會員並打賞即可獲取性愛服務及紅利現金云云,再使用Telegram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打賞任務云云。 114年5月2日11時3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日11時24分許 4萬元 9 簡建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21時22分許起,先透過FACEBOOK結識告訴人簡建泰,再使用LINE向告訴人簡建泰佯稱:依指示下載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27日20時53分許 3萬元 10 謝柄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前某時起,先在FACEBOOK假冒賣家,並使用Messenger向告訴人謝柄曜佯稱:購買珠寶須先付款云云。 114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 2萬4,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