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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文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任文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關於行為時間「於民國114年5月7日8時44分許」之

記載,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14年5月7日8時44分許至同日8時46分許」。

㈡犯罪事實關於「惟因翻找後未發現認為有價值之財務而未遂」之記載,其中「財務」應予更正為「財物」。

㈢證據應予補充被告任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有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舉,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僅構成竊盜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而未遂,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陳佳民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為粗工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13號被 告 任文全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8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陳佳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於該處,欲竊取本案貨車後車斗上財物,惟因翻找後未發現認為有價值之財務而未遂,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佳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翻動本案貨車上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