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0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楷建與告訴人林俊輝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0時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所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部多處擦挫傷併左眉約5公分左右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庭外和解,告訴人並於115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