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4年度」應更正為「112年度」;證據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證人許郭旺於警詢之證述」,並增列「被告A01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再度為違反保護令禁制內容之行為,顯然漠視國家欲避免家庭暴力所為之努力,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2255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A01為許時東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許時東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命A01不得對許時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許時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延長本案通常保護令2年。詎A01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7月12日下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內,於飲酒後持續向許時東吼叫,並不顧安全及許時東阻攔,持續在樓梯間上下走動,以此方式對許時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嗣許時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A01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時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A01於前開時地飲酒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時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郭許郭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㈣ 本案通常保護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1.被告前因對告訴人許時東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1日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延長本案通常保護令2年之事實。 2.被告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㈤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之事實。 ㈥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被告長期經通報於酒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㈦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㈧ 115年7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安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