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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致傑

林義清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致傑與被告林義清同為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同事,雙方相處不睦。邱致傑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2時24分許,自外購餐返回竹東地政事務所,將雨傘交還同事後,往回走向大門途中,適林義清面向邱致傑走來,邱致傑已稍側身欲閃,林義清卻刻意以手肘碰撞邱致傑,邱致傑感到受到攻擊,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出拳揮擊林義清頭部,林義清隨即亦基於傷害犯意,勒住邱致傑頸部,邱致傑伸手欲甩開林義清,拳頭抵住其下巴推擠,致林義清撞到櫃臺,林義清隨即再連續出拳毆打邱致傑頭部7、8下,致林義清受有頭部、顏面外傷、枕部頭皮及右耳頭皮腫痛、脖子瘀傷等傷害;邱致傑受有左頭皮血腫、左上臂瘀挫傷、左第二指甲受傷、疑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邱致傑、林義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致傑、林義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邱致傑、林義清同時為對方傷害犯行之告訴人,2人均於準備程序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67、6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