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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昱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昱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昱臻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即在黃瓊慧所管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卡多摩嬰童館竹北縣政店(下稱卡多摩嬰童館)擔任員工,負責接待客人、銷售、保管商品、掌理收銀檯現金及環境清潔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昱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9月23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上址卡多摩嬰童館內,將其所管領之「棉之境9層嬰幼兒浴巾(黃色)70×95」1條(價值新臺幣1,095元)放入其個人包包,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黃瓊慧盤點時發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昱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9-12、41-43頁、本院卷第27-30、3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5頁),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打卡紀錄、委託書、員工基本資料及扣案物價目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7-20、21、22-24、24-25、26、28、2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商品予以侵吞入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侵占之商品經查獲業已歸還告訴人具領保管,被告復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買回上開商品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緩刑(本院卷第35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棉之境9層嬰幼兒浴巾(黃色)70×95」1條,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