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俊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金俊佑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27號被 告 金俊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俊佑明知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學為公眾場所,多有往來民眾,竟基於縱引起公眾恐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5時29分許,攜帶水果刀1把步行進入校園,先於校園對面人行道對林昀轍出示水果刀,再於校園內多次駐足並瞪眼注視來往行人,復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從其左側超越時,持刀朝該路人背後作勢揮砍,末於校園內圓環中央駐足瞪眼環伺路過之行人與車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於校內草叢扣得水果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上開人等亮出刀械、瞪眼注視及作勢攻擊之事實。 2 證人林昀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亮出刀械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普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像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不詳路人瞪眼注視及亮出水果刀,作勢攻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攜帶水果刀1把之事實。 4 扣案之水果刀1把 證明被告有攜帶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公眾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