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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文與告訴人李建宜同為御境保全公司之同事,被告為告訴人之排班主管,告訴人日前曾向公司提出其即將於民國115年4月底離職。俟於4月7日告訴人因有其他面試機會,遂以line告知被告僅能做到當日。被告因有排班困難,並未允准。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應予更正)中城公園社區找告訴人商議。雙方一言不合下,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挫傷、右臉頭皮挫傷、腫痛及背部挫傷、組織腫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