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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慧琪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A03因向A02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都城隍廟連家阿婆小吃二店」訂購肉圓,其認購買之肉圓有異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攤位,對A02以言詞辱罵:「你在我的肉圓裡下毒」、「店可以關一關了」、「滾出新竹、臺灣」等語,復持城隍廟香爐內之香灰,朝A02媳婦A01身上潑灑,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A01,足以貶損A02、A01在社會上之評價。嗣A01將上情告知其配偶連品嘉,連品嘉隨即前來將A03推開,A03乃心生不滿,遂自其隨身包包內拿取鐮刀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A02、A01,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經合法傳喚,於115年3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9頁),且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02口稱上開言詞,並有執香灰潑灑告訴人A01,及持鐮刀揮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辯稱:我聞到訂購的食物裡有異味,我認為是A0

2、A01在我的肉圓裡下毒,我要求退款但遭到拒絕,所以才會對A02說店可以關了、滾出臺灣,然後拿香灰潑灑A01是要城隍爺處置她。後來連品嘉過來推我,我才會拿鐮刀出來防身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都城隍廟連家阿婆小吃二店」攤位,對告訴人A02以言詞稱:「你在我的肉圓裡下毒」、「店可以關一關了」、「滾出新竹、臺灣」等語,復持城隍廟香爐內之香灰,朝告訴人A01身上潑灑。嗣告訴人A01將上情告知其配偶連品嘉,連品嘉旋即前來將被告推開,被告乃自其隨身包包內拿取鐮刀揮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1於警詢中指訴(偵卷第7至9頁)、證人連品嘉於警詢中陳述(偵卷第10至11頁)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6至18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至2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權衡該言論是否具備公益價值而優先於他人名譽權之保障;次就主觀犯意之認定,應判斷上開言論是否為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抑或是在衝突過程中因個人修養或語言習慣所使用之短暫、粗鄙言語(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侮辱行為,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為之,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不論該物理力是否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而係以該物理力之行使,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名譽為斷。其判斷標準,厥在於行為人物理力之行使,是否足使被害人狼狽、難堪,以致減損旁人對於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而侵犯被害人之人性尊嚴。

2.觀諸本案情節,被告固與告訴人A02間有交易糾紛,惟被告在新竹都城隍廟連家阿婆小吃二店之營業時間,對告訴人A02所稱「你在我的肉圓裡下毒」、「店可以關一關了」、「滾出新竹、臺灣」等語,依社會通念,乃係指告訴人A02居心不良,不當經營生意,為黑心商家,而對告訴人A02表示輕蔑、羞辱之意而欲令其難堪、屈辱,客觀上顯貶損告訴人A02之社會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執香灰朝告訴人A01潑灑之舉止,乃屬直接以物理力干涉告訴人A01之身體,手段激烈,顯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下常人所能合理忍受之程度,及妥適表達個人思想、情緒之界線,已足使告訴人A01狼狽難堪,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依被告上開之表意脈絡與表意內容,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A02、A01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公然侮辱、強暴侮辱行為無疑。

3.又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茲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扣案之鐮刀揮舞,衡情本足表徵含有讓對方感受生命、身體可能受到危害之惡意,再參以該鐮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尖端鋒利,此有扣案鐮刀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8頁),堪認該鐮刀質地堅硬,確足以致人於傷,一般人遇此狀況時,心中當會有所恐懼。從而,被告取出本案鐮刀持以揮舞,其確係蓄意以此舉措恫嚇告訴人A02、A01,足使其等見聞後恐己人身安全遭不測受害,心理上陷於恐懼不安之狀態而心生畏怖無疑,核屬將來之惡害通知而為恐嚇行為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僅係為防身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侮辱、恫嚇告訴人A02、A01等舉措,各行為間實具有局部重合關係,核屬以一行為同時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罪名,侵害訴人A02、A01之名譽與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消費紛爭,竟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小吃攤位,出言侮辱告訴人A02,甚且持香灰潑灑告訴人A01,並執聯刀揮舞恫嚇告訴人A02、A01,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侵害他人之名譽與自由法益;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致歉,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A02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