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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鋙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鋙綸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鋙綸係新竹縣○○鎮○○街0巷0弄0號所有權人,明知該房屋後方土地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不得加蓋,竟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自民國114年7月23日前某日起,擅自增建鐵皮鐵架兩側各1面,高度約3.3公尺,1樓面積約25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百分之五十。嗣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同年7月23日發現後,即以114年7月30日竹鎮建字第1145007788號函文呈報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即以同年8月1日府工使字第1140373536號函文及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勒令林鋙綸立即停工,林鋙綸竟拒不遵從繼續復工。新竹縣政府於同年8月28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持續施工之情事,完成程度約百分之八十,復以同年9月1日府工使字第1143637783號函文及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制止林鋙綸繼續施工,詎林鋙綸明知已遭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並已經制止,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新竹縣政府之命令,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繼續施工。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鋙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並有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相片、新竹縣政府114年8月1日府工使字第1140373536號函附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4年9月1日府工使字第1143637783號函附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送達證書及現場相片各1份(4413號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漠視

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未曾經法院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金融保險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