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潔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禁止對李淑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

事 實

一、王昱潔與李淑玲為母女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王昱潔前因對李淑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王昱潔不得對李淑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淑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該暫時保護令已於114年8月21日18時25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規定執行並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事項予王昱潔知悉,其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1月25日19時許,在其等斯時同住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2樓,先持未扣案之打氣筒持續敲擊李淑玲之房門(尚未達毀損之程度),復將該打氣筒自房門缺口順勢丟入房內,並擊中李淑玲之左腳,嗣李淑玲因不堪其擾而委請友人報警,並於上開住處1樓外之馬路待警到場之際,王昱潔仍承前揭之犯意,持該打氣筒朝李淑玲靠近,並接續以打氣筒攻擊李淑玲之手臂,致李淑玲受有左腳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李淑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王昱潔所犯傷害、違反保護令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22頁、第51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檔暨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在上址先將該打氣筒自其等住處房門缺口順勢丟入房內,並擊中告訴人之左腳,又接續持該打氣筒攻擊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持未扣案之打氣筒自其等住處房門缺

口順勢丟入房內,並擊中告訴人之左腳,又接續持該打氣筒攻擊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違反保護令,顯然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倘

兩人間已因家庭忠誠或過往相處發生嫌隙,被告亦非不得主動減少接觸之機會,避免雙方發生爭執或衝突再起,且被告先前已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或其他騷擾之行為,並獲悉該等誡命,卻仍於前揭時間,未見告訴人對之有何特別刺激之狀況下,即持未扣案之打氣筒傷害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被告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第65頁)在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於本案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行為手段依告訴人之傷勢以觀,其應尚知節制,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加以被告自承於本案行為後已搬出其等共同居住之處所,此有住宅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顯示被告業已積極減少與告訴人接觸之機會,堪認其對於避免再生衝突,已有具體作為,其確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獨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搬出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減少與告訴人接觸之機會,堪認其對於避免再生衝突,已有具體作為,應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被告自我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已久,為妥適保障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再受到被告侵擾,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以確實防止其對告訴人再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打氣筒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是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