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仕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304、1371號、114 年度偵字第17035、17934號、115 年偵字27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仕濠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仕濠與劉庭莉為男女朋友關係,劉庭莉與謝敏郎為朋友關係;又林仕濠與張淑玲及陳保汶分別為朋友關係。林仕濠、張淑玲、陳保汶、劉庭莉與謝敏郎(以上四人均另行審結)均知悉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Stilnox) 」及「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等藥物,係為治療「失眠症」之鎮靜、安眠劑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為醫師處方及第四級管制藥品,病患必需經由醫師診治後才能夠開立處方,非經醫師診斷及開立處方箋無法取得;而國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為保險對象本人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就醫之憑據,每就醫1 次由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診所於健保卡刷1 次卡,未實際就醫不得刷健保卡使用,亦不得借給或冒用他人的健保卡,且醫師開立之一般處方箋僅得領藥1 次,不得重複領藥,竟為使林仕濠取得一般處方箋數倍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品,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林仕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利用複印之方式偽造各該處方箋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以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藥局領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藥局之不知情藥劑師誤以為係真正處方箋,而給予林仕濠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再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藥局向健保署申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費用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藥局,林仕濠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給付藥事費用之利益。
(二)林仕濠另行起意,並與曾文宏(另案由本院以114 年度原易字第78號審理中)均明知曾文宏並未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醫療院所看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仕濠先取得曾文宏所有之健保卡,再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由林仕濠持以佯稱為曾文宏本人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致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醫療院所之不知情醫師誤以為係曾文宏本人而開立處方箋,因而給予林仕濠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再由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醫療院所向健保署申請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費用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醫療院所,林仕濠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給付藥事費用之利益。
(三)林仕濠另行起意,並與曾文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文宏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醫療院所,經醫師看診後開立一般處方箋,再由曾文宏將其健保卡及該處方箋交予林仕濠,林仕濠即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該處方箋,復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以向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藥局領取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而行使之,致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藥局之不知情藥劑師誤以為是真正處方箋,而給予林仕濠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再由該藥局向健保署申請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費用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藥局,林仕濠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給付藥事費用之利益。
(四)林仕濠另行起意,並與張淑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淑玲於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醫療院所,經醫師看診後開立一般處方箋,再由張淑玲將其健保卡及該處方箋交予林仕濠,林仕濠即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該處方箋,復於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以向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藥局領取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藥局之不知情藥劑師誤以為係真正處方箋,而給予林仕濠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再由該藥局向健保署申請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費用予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藥局,林仕濠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給付藥事費用之利益。
(五)林仕濠另行起意,並與陳保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保汶於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醫療院所,經醫師看診後開立之一般處方箋,再由陳保汶將其健保卡及該處方箋交予林仕濠,林仕濠即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該處方箋,復於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以向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藥局領取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而行使之,致該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藥局之不知情藥劑師誤以為係真正處方箋,而給予林仕濠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再由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藥局向健保署申請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費用予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藥局,林仕濠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給付藥事費用之利益。
(六)林仕濠另行起意,並與劉婉婷(為瘖啞人士,另案由本院以114 年度原易字第78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婉婷於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醫療院所,經醫師看診後開立一般處方箋,再由劉婉婷將其健保卡及該處方箋交予林仕濠,林仕濠即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該處方箋,復於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以向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藥局領取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藥局之不知情藥劑師誤以為係真正處方箋,而給予林仕濠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再由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藥局向健保署申請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費用予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藥局,林仕濠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給付藥事費用之利益。
(七)緣劉庭莉(業經另案判決在案)因見林仕濠每日最多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30顆(按醫師每月最多開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30顆),經林仕濠多次要求及為使林仕濠取得一般處方箋數倍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林仕濠、劉庭莉及謝敏郎(業經另案判決在案)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6 月初某日,劉庭莉在謝敏郎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地下4 層之6 住處,向謝敏郎取得其名義之健保卡後,交予林仕濠使用。林仕濠即於113 年6 月
9 日持上揭健保卡,假冒謝敏郎身分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處之「和平診所」看診,致該醫療院所之不知情醫師誤以為係謝敏郎本人而開立給予「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30顆之不實處方箋予林仕濠,林仕濠再於同日13時42分許,持前開不實之處分箋至位於新竹市之「大樹藥局」,持以向該藥局不知情之藥劑師領取「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30顆而行使之,致該藥局之不知情藥劑師誤以為係真正處方箋而如數交付「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30顆予林仕濠;林仕濠復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該處方箋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之「佑全中央藥局」,持以向該藥局不知情之藥劑師林碧珠領取「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30顆而行使之,致林碧珠誤以為係真正處方箋,而交付上開數量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予林仕濠,再由該藥局向健保署申請藥事服務費用點數135 點「核算新臺幣(下同)135 元」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各撥付135 元之費用予上開2 間藥局(合計共270 元),林仕濠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給付藥事費用之利益。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仕濠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仕濠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173、174、460、461 478、485 頁、卷二第25、31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曾文宏、劉婉婷於偵訊時、證人林映禾於偵訊時、暨證人林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9至40、46至48頁、偵字第17934 號卷第11、12、60、61頁),且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玲、陳保汶、劉庭莉與謝敏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7035 號卷第109至112頁、偵字第17934 號卷第13、14、17至18頁、偵緝字第1304號卷第74至80頁、偵緝字第1371號卷第11、12、24至27頁、本院卷一第163 至187、457至490 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 年3 月13日健保企字第114
0680274號函1 份、證人曾文宏於113 年4 月22日之訪問紀錄1 份、曾文宏名義之1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1 份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見他卷一第51至76頁)⒉被告於113 年5 月3 日、113 年5 月8 日、113 年8 月15
日之訪談紀錄3 份、被告名義之1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1 份、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見他卷一第77至83頁、同卷第84至98頁)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
年5 月23日、113 年9 月10日聯繫單2 份及所提供證人曾文宏及被告之病歷資料2 份(見他卷一第99至132 頁)⒋暖陽身心診所113 年5 月23日聯繫單1 份及所提供證人曾
文宏初診評估單1 份及病歷表1 份、普惠耳鼻喉科113 年
5 月23日聯繫單1 份及所提供證人曾文宏之病歷資料1 份、國豐大藥局113 年8 月8 日聯繫單1 份及所提供被告名義之處方箋1 份、旭康健保藥局113 年8 月8 日聯繫單1份及所提供被告名義之處方箋2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顧客服務科113 年8 月20日電子郵件1份、證人曾文宏於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勤紀錄1 份(見他卷一第133 至151 頁)⒌以保險對象即被告名義申報同一處方箋重複領取管制藥品
明細表1 份及所附被告名義之處方箋9 份、以保險對象即證人曾文宏名義申報同一處方箋重複領取管制藥品明細表
1 份及所附證人曾文宏名義之處方箋14份、被告冒用證人曾文宏健保卡就醫及領藥明細表1 份、被告冒用證人曾文宏健保卡就醫及領藥明細表1 份、被告冒用證人曾文宏健保卡至暖林藥局領藥資料1 份、被告冒用證人曾文宏健保卡至普惠耳鼻喉科就醫資料1 份、被告冒用證人曾文宏健保卡至暖陽診所就醫資料1 份(見他卷一第170 至187 頁)⒍以保險對象即證人張淑玲、陳保汶、劉婉婷申報同一處方
箋重複領取管制藥品明細表1 份暨所附證人張淑玲、陳保汶、劉婉婷各該名義之處方箋1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3 份、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3 份、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3 份、診療紀錄3 份及病歷0 份、證人張淑玲於113 年9 月4日之訪談紀錄1 份、證人陳保汶於113 年9 月5 日之訪談紀錄1 份、尋訪紀錄3 份、資料比對表1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顧客服務科113 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1 份(見他卷一第188 至230 頁)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 年6 月25日健保桃字第114
8306999號函1 份及所附相關函文抄本5 份暨所附以被告名義申報同一處方箋重複領取管制藥品明細表1 份、證人曾文宏交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健保卡予被告使用不符醫療費用給付之明細表1 份、扣追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1 份、以證人曾文宏名義申報同一處方箋重複領取管制藥品明細表1 份、被告冒用證人曾文宏健保卡就醫及領藥明細表
1 份、被告冒用證人曾文宏健保卡至暖林藥局領藥資料1份、以保險對象即證人張淑玲、陳保汶、劉婉婷申報同一處方箋重複領取管制藥品明細表1 份(見他卷二第64至78頁)⒏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 年12月15日健保桃字第114
8356554號函1 份及所附申請費用金額明細表1 份、證人謝敏郎名義之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1 份、以保險對象即證人謝敏郎名義申報同一處方箋重複領取管制藥品明細表1 份(見偵字第17035號卷98第100 頁)⒐警員蕭陳隆於113 年12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證人
劉庭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謝敏郎指認證人劉庭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7934號卷第10至20頁)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115 年2 月9 日健
保桃醫字第1159303420號書函1 份及所附更正附表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23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林仕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
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述時間公布生效、暨於上述時間再度修正生效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即可;且因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是以亦應逕行依該條例第47條內容予以認定是否具備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予以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 年1 月21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就所犯本案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一)、(三)、(四)、(五)及(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事實欄一之(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證人曾文宏就如事實欄一之(二)、(三)及如附表
三、四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間、又被告與證人張淑玲就如事實欄一之(四)及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又被告與證人陳保汶就如事實欄一之(五)及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間、又被告與證人劉婉婷就如事實欄一之(六)及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間、又被告林仕濠與證人劉庭莉及謝敏郎就如事實欄一之(七)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犯行間,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如附表二、四至七各該編號暨事實欄一之(七)所示之偽造之處方箋或持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證人曾文宏名義健保卡及處方箋而重複領取管制藥品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詐欺得利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各該處方箋向如附表二、四至七各該編號暨事實欄一之(七)所示之各該藥局人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四至七各該編號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七)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前揭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前揭7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如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是以並無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係因為能取得更多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Stilnox) 」及「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等藥物供己服用,是以與證人劉庭莉及謝敏郎為前揭犯行,所牟取減免醫療及藥事費用之不法利益不多,是其所為與蓄意假冒健保身份實施詐術獲取鉅額利益者相比,惡性較輕,犯罪所生結果亦較輕微,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用藥需求,明知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物需經醫師診治後才能依處方箋領取,竟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處方箋或冒用他人名義就診取得處方箋,而向各該藥局詐領該等藥物,並獲取健保藥事費用給付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獲取利益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健保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之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經查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得利等犯行,因此獲有免為給付藥事費用共6156元(計算式:1144+2552+1437+256+258+239+270=6156)之不法利益,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各該偽造之處方箋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如附表二、四至七各該編號暨事實欄一之(七)所示之藥局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之(一)及附表二【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林仕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二)及附表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林仕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之(三)及附表四【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林仕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之(四)及附表五【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 林仕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之(五)及附表六【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 林仕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之(六)及附表七【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 林仕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之(七)【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七)】 林仕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被告林仕濠以複印自己名義處方箋之方式詐取費用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開立原始處分箋醫療機構 開立時間 重複領藥醫事機構及地址 重複領藥時間 重複領取藥品名稱及數量 申請費用點數 核算藥事費用 備註 1 林仕濠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112年1月12日 翊安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1月12日20時13分許 「使蒂諾斯膜 衣錠10毫克」 、28顆 187點 185元 第2次慢性連續處方箋 2 林仕濠 新竹縣竹東鎮朱耳鼻喉科診所 113年3月9日 旭康健保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9日 「使蒂諾斯膜 衣錠10毫克」 、28顆 303點 296元 3 林仕濠 新竹縣竹東鎮崇安診所 113年4月11日 笛卡爾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113年4月11日 「使蒂諾斯膜 衣錠10毫克」 、28顆 171點 185元 4 林仕濠 新竹縣竹東鎮崇安診所 113年5月10日 旭康健保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113年5月10日 「使蒂諾斯膜 衣錠10毫克」 、28顆 169點 163元 5 林仕濠 新竹縣竹東鎮崇安診所 113年6月7日 關東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1至2樓) 113年6月7日 「使蒂諾斯膜 衣錠10毫克」 、28顆 321點 315元 合計 1144元
附表三:被告林仕濠持曾文宏名義之健保卡就診之方式詐取費用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開立處分箋醫療機構 時間 地點 領取藥品名稱及數量 申請費用點數 核算藥事費用 備註 藥費 藥服費 1 林仕濠 曾文宏 普惠耳鼻喉科診所 112年12月24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80 39 269元 2 林仕濠 曾文宏 普惠耳鼻喉科診所 112年12月27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96 39 285元 3 林仕濠 曾文宏 普惠耳鼻喉科診所 113年1月3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96 39 451元 4 林仕濠 曾文宏 普惠耳鼻喉科診所 113年1月14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71 20 270元 5 林仕濠 曾文宏 普惠耳鼻喉科診所 113年1月22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98 0 252元 6 林仕濠 曾文宏 普惠耳鼻喉科診所 113年2月4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96 20 446元 7 林仕濠 曾文宏 普惠耳鼻喉科診所 113年2月15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96 39 310元 8 林仕濠 曾文宏 普惠耳鼻喉科診所 113年3月31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80 39 269元 合計 2552元
附表四:被告林仕濠持偽造之曾文宏名義處方箋領藥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三】(元: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開立原始處分箋醫療機構 開立時間 重複領藥醫事機構及地址 重複領藥時間 重複領取藥品名稱及數量 申請費用點數 核算藥事費用 備註 1 林仕濠 曾文宏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112年5月13日 三姓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112年6月1日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187點 182元 被告林仕濠先以原來處方箋至法瑪士藥局(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領藥。 2 林仕濠 曾文宏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112年7月29日 米樂中西健保藥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8月17日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187點 180元 被告林仕濠先以原來處方箋至頭份瑞士藥局(址設苗栗縣○○市○○路○段000號)領藥。 3 林仕濠 曾文宏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112年7月29日 日康藥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 112年9月10日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187點 180元 被告林仕濠先以原來處方箋至悅橙藥局新竹分店(址設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領藥。 4 林仕濠 曾文宏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112年10月16日 沐橙藥局(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0號1樓) 112年11月17日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187點 180元 被告林仕濠於112年11月25日持原來處方箋至仁春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領藥。 5 林仕濠 曾文宏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112年10月16日 家庭藥局(址設新竹市○○街00號之1) 112年11月17日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180點 173元 6 林仕濠 曾文宏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112年10月16日 李藥局(址設新竹市○○街00號) 112年11月27日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187點 180元 7 林仕濠 曾文宏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113年4月2日 富憂藥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113年4月20日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187點 181元 被告林仕濠持原來處方箋至旭康健保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領藥。 8 林仕濠 曾文宏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113年4月2日 法瑪士藥局(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 113年4月22日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187點 181元 合計 1437元
附表五:同案被告林仕濠持偽造之被告張淑玲名義處方箋領藥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元: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開立原始處分箋醫療機構 開立時間 重複領藥醫事機構及地址 重複領藥時間 領取藥品名稱及數量 申請費用點數 核算藥事費用 備註 1 林仕濠 張淑玲 和平診所(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5日 康健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 113年3月15日15時39分許 「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28顆 135點 128元 同案被告張淑玲先以原來處方箋至翊安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領藥。 2 林仕濠 張淑玲 和平診所(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5日 明湖健保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113年3月15日16時58分許 「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28顆 135點 128元 合計 256元
附表六:被告林仕濠持偽造之陳保汶名義處方箋領藥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五】(元: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開立原始處分箋醫療機構 開立時間 重複領藥醫事機構及地址 重複領藥時間 領取藥品名稱及數量 申請費用點數 核算藥事費用 備註 1 林仕濠 陳保汶 葉佳全小兒科診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113年4月18日 笛卡爾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113年4月18日20時許 「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28顆 135點 129元 同案被告陳保汶先以原來處方箋至千仟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領藥。 2 林仕濠 陳保汶 葉佳全小兒科診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113年4月18日 全民好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113年4月18日19時54分許 「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28顆 135點 129元 合計 258元
附表七:被告林仕濠持偽造之劉婉婷名義處方箋領藥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六】(元: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開立原始處分箋醫療機構 開立時間 重複領藥醫事機構及地址 重複領藥時間 重複領取藥品名稱及數量 申請費用點數 核算藥事費用 備註 1 林仕濠 劉婉婷 欣欣診所(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號) 113年4月15日 笛卡爾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113年4月15日17時32分許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63點 63 元 劉婉婷先以原來處方箋至杏康健保特約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領藥。 2 林仕濠 劉婉婷 欣欣診所(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號) 113年4月29日 法瑪士藥局(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 113年4月29日20時26分許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93點 88元 劉婉婷先以原來處方箋至旭康健保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領藥。 3 林仕濠 劉婉婷 欣欣診所(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號) 113年4月29日 笛卡爾藥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113年4月29日19時41分許 「佐沛眠膜衣錠10毫克」、28顆 93點 88元 合計 23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