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RANCISCO FRANCIS PERVEZ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RANCISCO FRANCIS PERVEZ(中文名:法藍,下稱法藍)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之長照人員,平時負責照護被害人方吉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法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54分許,因不滿被害人將牛奶打翻在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陰囊撕裂傷、右側大腿擦挫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