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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開榮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開榮與代號AD000-H113792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女子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因工作應酬首次見面。詎被告劉開榮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當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KTV包廂內,藉包廂昏暗,且因應酬坐至甲女旁邊之際,趁甲女不及抗拒,徒手撫摸甲女大腿、腳踝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嗣甲女因身體不適,提早離開返回住宿之○○大飯店(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000號房,被告劉開榮承接上開性騷擾犯意(此部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屬行政罰範疇),欲進入甲女住宿之客房,於甲女房門外多次敲門未果後,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櫃檯值班人員余家翔(所涉侵入住宅,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為000號房房客,由余○翔持鑰匙開啟000號房間門鎖後,被告劉開榮即以此方式無故侵入房間內,因認被告劉開榮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