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正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房正男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四、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49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難認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見偵卷第64頁),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王郁菁等9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王郁菁等9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王郁菁等9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造成損失之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5號被 告 房正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正男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8859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1834帳戶)(以下合稱上開4筆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惠」之人(下稱「陳佳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泰」之人(下稱「林國泰」),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提供3筆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新竹縣北埔鄉之統一超商,將上開4筆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林國泰」,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林國泰」。嗣「陳佳惠」、「林國泰」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王郁菁、陳鈺和、黃敏惠、黃詩庭、劉香君、余岳耘、王紹宸、張秀金、林偌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4筆帳戶,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經警接獲報案,於113年3月14日,將富邦銀行帳戶報為警示帳戶,該詐騙集團始無法利用房正男名下金融帳戶進行詐騙。
二、案經王郁菁、陳鈺和、黃敏惠、黃詩庭、劉香君、余岳耘、王紹宸、張秀金、林偌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正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知「陳佳惠」、「林國泰」之真實姓名,仍上開4筆帳戶提供予「陳佳惠」、「林國泰」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王郁菁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王郁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鈺和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陳鈺和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敏惠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黃敏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詩庭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黃詩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劉香君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余岳耘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余岳耘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王紹宸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王紹宸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張秀金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張秀金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林偌然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郁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王郁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鈺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鈺和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敏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敏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黃詩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詩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劉香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劉香君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余岳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余岳耘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王紹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王紹宸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張秀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張秀金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偌然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林偌然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0 上開4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上開4筆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21 上開4筆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22 被告與「林國泰」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提供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給「林國泰」之事實。 2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警方於113年3月14日,將富邦銀行帳戶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房正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郁菁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郁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日銓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王郁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許 4萬元 渣打銀行1834帳戶 114移歸146 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2 陳鈺和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鈺和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告訴人陳鈺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5分許 4萬9,999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6分許 1萬9,035元 3 黃敏惠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敏惠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日銓 APP」及「中洋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敏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8日8時41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8859帳戶 4 黃詩庭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詩庭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黃詩庭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驗證提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黃詩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39分許 2萬1,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劉香君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香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日銓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劉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1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8859帳戶 6 余岳耘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岳耘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告訴人余岳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2分許 2萬6,036元 郵局帳戶 7 王紹宸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紹宸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告訴人王紹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2分許 2萬1,021元 8 張秀金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秀金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日銓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1日8時37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8859帳戶 113年3月11日8時40分許 5萬元 9 林偌然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偌然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偌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8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1834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