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宇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薛宇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薛宇寰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為屬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薛宇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至被告住處與
被告姐姐商討債務問題時,因故而與被告有爭執,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先有持辣椒水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為保護家人、報警後壓制告訴人之動機情有可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因告訴人行為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因上述原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所為非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73號被 告 薛宇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寰為徐福隆前配偶薛巧雯之弟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薛宇寰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0號住處前,與徐福隆因故發生爭執,詎薛宇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繞過徐福隆腋下,扣住徐福隆後頸,將徐福隆壓在地上,致徐福隆受有頸部掐傷合併暈厥、左肩及雙前臂挫傷、右下第47號臼齒鬆動、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福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宇寰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薛宇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福隆發生爭執,有以雙手繞過徐福隆腋下,扣住徐福隆後頸,將徐福隆壓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福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薛巧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薛宇寰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同一行為導致損壞告訴人所有之IPhoneXS MAX手機及AIR PODS 3耳機,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一)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亦即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再參酌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以為認定;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如何及所使用之兇器,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否認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而觀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所受傷勢雖包括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然其頸部之傷勢僅屬外傷,且告訴人自行急診求診後即於同日出院等情,尚難認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劇烈達足致人於死之程度,足認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難認其涉有前揭殺人未遂罪嫌。(二)告訴人固指陳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時損壞告訴人之IPhoneXS MAX手機及AIR PODS 3耳機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未提出財物遭損壞之相關證明,且監視器畫面亦無攝錄到被告毀損告訴人財物過程,是雙方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之手機及耳機縱確有受損,亦非無可能係不慎導致,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認被告涉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被告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