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照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照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照文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0時7分,駕駛自行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三姓公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鐵(未扣案),敲開該處香油箱之鎖頭後,徒手竊取該處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三姓公廟公廟委員楊志鵬發現鎖頭遭破壞且金錢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王照文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是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易字第956號、第959號、第163號、第612號、109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8月、8月、7月(2罪)、8月(3罪)、7月、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案以109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案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長時間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是認就其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應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本應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卻因缺錢使用,即於前揭時間至該三姓公廟,持扁鐵敲開該處香油箱之鎖頭後,徒手竊取香油箱內現金,其所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僅能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述現從事臨時工、獨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竊得上開三姓公廟香油箱內之現金2,000元,此部分當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固係持用扁鐵1支為之,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工具係在路邊找到的,已經丟掉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是本案並無確切證據顯示該工具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