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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盛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92號、第16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盛炫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夾娃娃機檯錢箱貳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彭盛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夾娃娃機檯錢箱時係持拔釘器犯之,而該工具足以撬開夾娃娃機檯,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1

次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間,在犯罪時間或地點上有所區隔,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有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

之舉,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僅構成竊盜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車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夾娃娃機檯錢箱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萬5,000

元),屬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MAM-2023」車牌1面,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嗣經警查獲後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高儷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2號

被 告 彭盛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22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路旁,將黃柏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黃柏祥自行尋回)牽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田地內後,欲以接電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機車前車殼撬開並將內部電線剪開,惟因接電失敗而未遂。嗣黃柏祥於上開田地發現上開機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392號)

(二)於114年5月26日2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高儷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領回)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稱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復於114年5月26日5時4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基腸LuLu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撬開林士偉所有之夾娃娃機檯2檯後,竊取機檯內之錢箱2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約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高儷耘及上開夾娃娃機店管理員王登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636號)

二、案經黃柏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儷耘、林士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114年度偵字第1139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盛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柏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所有之機車前車殼及內部電線受損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114年度偵字第1663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彭盛炫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新埔、也沒有偷上開車牌等語。 2 告訴人高儷耘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所有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王登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上開娃娃機店內,告訴人林士偉所有之夾娃娃機檯內部錢箱2個遭竊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盛炫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錢箱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被告彭盛炫於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將上開機車前車殼撬開並將內部電線剪開,致令不堪使用,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惟被告彭盛炫將上開機車前車殼撬開並將內部電線剪開,其意在以接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難認其有何損壞物品致令不堪使用之意圖,核與刑法毀損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觸犯數法益而該當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