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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如萍選任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瓤」,應更正為「竟」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楊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14年

1至3月份萊萊托嬰中心未交接營運作業款明細、A01代墊A02(萊萊托嬰中心)未繳款項、萊萊托嬰114年1月至3月份托育收入、證人楊文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魏傑與被告之114年3月13日協議書、新竹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被告與告訴人之112年6月26日合夥契約書、114年3月23日及114年5月14日錄音檔暨逐字稿、114年1月至3月萊萊托嬰中心收支表、萊萊114年1月份人事支出表及托育收入、金額彙整表、補助款計算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已透過股份移轉及補助款

讓與之方式彌補損害,尚須照顧家人,且持續從事保母工作以償還債務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綜合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為之。查被告擔任托嬰中心之園長,竟為清償個人債務,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預收學費及盈餘合計新臺幣(下同)93萬8,473元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非微,亦違背合夥經營及管理資金之信賴關係。被告縱因投資失利而負有債務,仍難認此即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協商,並主張以股份移轉及補助款讓與彌補損害,以及其家庭照顧負擔、工作與償債情形,經併予全盤考量,仍不足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有科以業務侵占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採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萊萊托嬰中心,擔任園長並負

責日常營運規劃及營運資金管理業務,本應善盡職責,妥善管理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竟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所持有之預收學費及盈餘合計93萬8,473元侵占入己,辜負告訴人之信任,侵害合夥事業之財產利益,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已以股份移轉及補助款讓與之

方式彌補損害,且須工作償還債務及照顧家人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雖曾就本案進行協商,然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告訴人亦明確否認已就本案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尚難逕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認雙方已就本案損害賠償達成共識。是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管理托嬰中心營運資金之職務機會,侵占款項達93萬8,473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並綜合考量其坦承犯行、辯護人所陳彌補損害之情形及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仍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侵占之款項合計93萬8,473元,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原合夥經營萊萊托嬰中心,雙方約定之出資額各為300萬元,各占二分之一之合夥權益,此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嗣於114年3月13日與告訴人之配偶魏傑簽訂協議書,將其所持股份無償讓渡予魏傑,退出托嬰中心之經營,亦有協議書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參以114年5月14日錄音逐字稿所示,告訴人及魏傑均曾表示「我們沒有要跟她拿錢」,並提及確認股份讓渡及托嬰中心產權歸屬等情(偵卷第75頁),足見前開股份讓渡具有處理被告退出經營後之財產關係及彌補相關損失之意涵,並非與本案無涉之財產處分。是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就本案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然被告已無償讓出原有合夥權益,藉此補償損害之情,於判斷沒收是否過苛時,仍應併予審酌。本院綜衡雙方原有之合夥出資關係、被告讓出全部合夥權益所承受之財產上不利益及其補償作用,認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89號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與A01簽立合夥契約書,由A02擔任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424號2樓及3樓之新竹縣私立萊萊托嬰中心(下稱萊萊托嬰中心)園長,負責日常營運規劃及營運資金管理業務。A01則擔任萊萊托嬰中心負責人,並在合夥契約書載明「每半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稅捐或薪津及應付帳款,彌補已往年度虧損,尚有盈餘由全體合夥人同意依出資比例平均分派之」。A02知悉萊萊托嬰中心之盈餘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前,均屬萊萊托嬰中心所有,不得挪用作為與萊萊托嬰中心經營業務無關之使用,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A01之同意,先於114年1月某時許以預收114年1至6月學費之名義向萊萊托嬰中心之幼兒家長收取款項,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楊文仁即A02之配偶(已於114年3月19日登記離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將前開款項連同114年1月至3月盈餘合計新臺幣(下同)93萬8,473元(下稱侵占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以部分款項清償個人債務。嗣A02於114年3月13日與A01之配偶魏傑簽署退股協議書後,並未歸還前開侵占款項,經A01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惟被告陳稱:侵占之金額應為93萬8,473元之二分之一等語。 (二)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萊萊托嬰中心之家長收取預收學費,且未歸還114年1月至3月盈餘之事實。 (三) 證人楊文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中信帳戶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四)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中信帳戶係證人楊文仁所申辦,由被告用以收取學費之事實。 (五) 合夥契約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起合夥經營萊萊托嬰中心,且如欲分派盈餘,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事實。 (六) 協議書1份。 被告於114年3月13日解除萊萊托嬰中心園長及合夥人之職務之事實。 (七) 114年1月份至3月份萊萊托嬰中心收支表、114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各1份。 114年1月至3月盈餘包含預收114年1至6月份學費,合計93萬8,473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3萬8,473元,如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嘔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所持有屬於萊萊托嬰中心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僅論以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