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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潮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潮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P.」噴漆罐壹瓶沒收。

事 實

一、徐潮親於民國114年6月9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與仁愛路口附近,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白色「

P.P.」噴漆罐,沿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朝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所有或管領、停放於該處路邊之如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本案車輛)噴漆,致該等車輛之如附表所示之部位表面遭漆色污損而不堪使用,並失去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黃光全、張聖詩、黃育閎、林暘岱、歐桂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潮親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經本院認定為應科拘役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問:現警方供你檢視

監視器畫面警方於114年6月9日20時30分許於新竹縣○○鎮○○街○○○○○街○○○路○○○○路000巷00號對面)遭影片中中年男子使用白色噴漆沿路對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隨意噴漆,影片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本人。(問:你於實施毁損行為前是否早有預謀?是否有共犯同你一起實施毀損行為?你又是如何得知其被害人之車輛所停放位置?答:沒有。我自己使用噴漆毁損他人自小客車而已。每天外面(沿河街)都停很多車在那邊。(問:關於本案你有無其他辯解或解釋?)答:那天我喝很醉都忘記了」(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可認被告對其使用噴漆毀損本案車輛之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8-12、56-57頁)、證人即告訴人歐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均大抵相符,並有Googlemap截圖(偵卷第15頁)、車輛毀損照片(偵卷第16-24頁)、員警密錄器截圖(偵卷第16頁反面、第58頁)、警員於被告家中查獲之噴漆罐照片(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5頁反面-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及扣案「P.P.」噴漆罐1瓶可證,足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以漆潑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構成毀損行為。經查,被告在本案地點對本案車輛噴漆,致使車輛汙損,客觀上已嚴重減損該車輛之美觀功能效用,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噴漆具有附著、污染車體外觀,並將造成車輛美觀及使用效用減損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其猶持噴漆罐對本案車輛噴灑,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從而,自足認定被告所為,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先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所有或管領、停放於該處

路邊之本案車輛,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逕自在本案車輛車身噴漆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於偵查、調解及本院審理程序始終未到庭,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分毫,難謂犯後有彌補之意,所為實應非難。並參被告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顯然常於酒後觸法,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另衡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檢察官與告訴人黃光全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手法相同,時間、地點相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P.P.」噴漆罐1瓶,為案發時間稍晚之同日21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扣押後,對被告所扣得之物,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偵卷第31頁)存卷可佐,堪信係被告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噴漆車輛 遭噴漆部位 車輛毀損照片之卷證所在 1 黃光全 左列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側前、後車門、後車廂、後擋風玻璃 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 2 張聖詩 左列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側前、後車門、後車廂 偵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 3 黃育閎 左列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側前、後車門、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側前輪葉子板 偵卷第22頁、第22頁反面 4 林暘岱 左列之人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 偵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 5 歐桂香 左列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側前、後車門、前擋風玻璃 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3頁反面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