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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禮昭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與其母親發生爭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嚴婉予獲報後,於同日11時29分許到場處理,A01明知該警員及關西分駐所所長鄭筆濃、警員李俊毅、實習生謝明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以「神經喔」等語及比中指等方式辱罵嚴婉予,並恫稱「你有傢伙,我也有傢伙」、「你們也死定了」、「我要殺人放火」、「沒死也半條命」、「要死你先死」、「我直接把你處理掉」等語,嗣經警帶回址設新竹縣○○鎮○○街0號關西分駐所後,A01復情緒激動,踢踹拘留室內玻璃、椅子(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攻擊對其施以保護管束之鄭筆濃、李俊毅、謝明諺,致鄭筆濃等3人受有頭部、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3-35頁),並有警員嚴婉予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6、46頁)、警員王靖涵密錄器譯文(偵卷第9-11頁)、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其畫面截圖(偵卷第12-13頁)、傷勢照片6張(偵卷第13-16頁)在卷可佐,亦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9-65頁)。

㈡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吿在警員嚴婉予、所長鄭筆濃、警員李俊毅、實習生謝明諺到場處理之過程,即有以「神經喔」及比中指之方式辱罵警員嚴婉予。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13日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被吿確實有在員警到場執行勤務時,對在場之員警(即嚴婉予)辱罵「你神經喔」、「第一天當警察」、「我也當過欸,神經」,再以先逼近到場員警後,退回其住處並朝員警比中指方式辱罵,隨後再辱罵「員警編號不說,神經病」,其辱罵之次數已達多次(偵卷第53-57頁反面),且辱罵期間還有逼近員警致員警不得不持警棍防禦(偵第54頁),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9-65頁)。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依整體情狀及表意脈絡以觀,被吿係在員警到場執行勤務時辱罵員警,且其持續辱罵「神經病」並比中指等言論,次數已達多次,已非短暫之口頭嘲諷,過程中期間尚有逼近員警,應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以拖延、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吿所為核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又被吿更有以「你有傢伙,我也有傢伙」、「你們也死定了」、「我要殺人放火」、「沒死也半條命」、「要死你先死」、「我直接把你處理掉」等語恫稱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復於關西分駐所內踢踹拘留室內玻璃、椅子,及攻擊對其施以保護管束之員警,自屬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強暴、脅迫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其住處及遭警帶回關西分駐所後,均持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員警到場執行公務之際,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辱罵員警,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均足以拖延、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吿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員警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