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陳瑋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其侵占行為
之時間雖有差異,然被告均係利用其擔任告訴人陳敬堯所管領超商門市員工而執行收銀、收貨、出貨等業務之機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目的均屬相同,亦均侵害告訴人所管領超商門市之同一財產法益,縱其行為持續時間非短,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行為時間未有明顯中斷,甚有部分重合,故各行為之獨立性仍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112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同此結論)。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揭行為時間並非密接,且侵占款項之性質有所不同,認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侵占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鉅額之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雖始終坦認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意,然告訴人明確拒絕被告所提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無從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占手段、侵占款項之次數、頻率及持續時間、所侵占財物之金額非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侵占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64萬529元,扣除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被告已償還26萬2,432元(見114他3617卷第19頁),其餘137萬8,097元屬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1號被 告 陳瑋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苓前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統一超商旺矽門市員工,負責收銀、收貨、出貨,為執行業務之人。詎陳瑋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店內營業款項侵占入己。嗣因該店負責人陳敬堯驚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統一超商旺矽門市負責人陳敬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明細、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侵占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論以接續犯。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還款26萬2,432元,是被告本案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為137萬8,0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附表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2年12月至113年8月 至門市金庫拿取門市週轉金現金、預付款及貨物款項 預付款5萬、已交付貨物款項25萬4,829、門市週轉金40萬3,000(共計70萬7,829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證1、1-1、1-2、3、4 4、偵卷第23至27頁 2 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4日 至門市金庫拿取門市週轉金現金 45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113年9月至114年4月 向告訴人陳敬堯收取門市預購款後未實際採購出貨 10萬8,764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證7 4、偵卷第28、29頁 4 114年2月至114年4月 侵占代收包裹之現金 18萬8,920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證8、9、17、18、19 4、偵卷第19至21頁 5 114年5月底 刷讀繳費條碼後,未實際將所收取之現金放入收銀機內 10萬9,448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證10、11、12 4、偵卷第9至18頁 6 114年6月 侵占銷貨收入 7萬5,568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證14 4、偵卷第30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