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偉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偉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樁14米H型鋼柱」捌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樁12米H型鋼柱」參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4年」前應補充「分別」、
第5行「H型鋼鐵回收物1批」後應補充「即『中樁14米H型鋼柱』8支及『中樁12米H型鋼柱』30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偉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貨運司機,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
,利用職務之便將受託載運之H型鋼柱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破壞人際信任,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仍考量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相關證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品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運輸業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中樁14米H型鋼柱」8支及「中樁12米H型鋼柱
」30支均屬犯罪所得,其中「中樁14米H型鋼柱」8支業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中樁12米H型鋼柱」30支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1號被 告 邱偉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愷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載運全暐公司之貨物至指定地點,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乘全暐公司委託其載運之H型鋼鐵回收物1批之機會,將上開H型鋼鐵裝載於全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上,將上開H型鋼鐵載運至苗栗縣頭份市廣興139之2號之承立實業有限公司開設之廢五金資源回收場(下稱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5,100元及25萬4,475元,以此方式將上開屬於全暐公司之財物侵占入己。嗣全暐公司倉庫保全人員李尚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暐公司委請李尚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偉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尚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經緯及黃建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回收場賣出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磅單及現場刑案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