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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宏義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 (新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81號、第1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宏義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宏義明知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25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建築物係盛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盛峰公司)營業販售中之建案,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20時42分許、同年月16日19時許,未經管理者即盛峰公司員工古承逸、陳潔融同意,翻越上開建築物圍牆後,侵入該建築物內居住。經古承逸、陳潔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承逸、陳潔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宏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4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4-1頁、第35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1788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9頁;18274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古承逸、陳潔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1788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18274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7881號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1827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居住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