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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繁銘指定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8號1後」應更正為「98號1樓之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本案一連串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應屬誤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案發時受躁症影響加上輕度智能不足

,對社會性及對方意思理解缺損,雖非全然不知,但辨識程度顯著降低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11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6105號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其離去,致告訴人受有極大之驚嚇,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身因患有精神疾病及有智能不足之狀況,自我抑制能力較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辯護人稱: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間出院後即返家與家人同住至今,且皆有定期回診服藥(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父親亦表示:被告從小到大就有智能障礙,沒有精神疾病,但在114年6月21日他在家裡,突然攻擊我和我太太,要置我們於死,警察有來,後來就在國軍醫院就診,診斷有思覺失調、憂鬱,現在被告的藥一顆都不會疏漏,我都有耐心照顧,我現在的頭腦及體力都可以負擔,被告一切都在我掌控之中,我照顧的來等語(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應係受其自身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被告日後如能持續規律就醫治療,應可穩定控制其病症,暨其家庭支持系統及功能俱在,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6號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曾於民國114年6月間因身心障礙居住於仁愛基金會德馨家園(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後),與BF000-H11408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稱A1)為身障者與教保員之關係。緣因被告於114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因情緒問題砸破上址家園房間內之衣櫃、並驅趕室友離開房間,A1聞訊後進入其房間勸阻,詎A03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將房間門鎖住,不讓他人進入、並不讓A1離去,復以實力將A1強行壓制到上址房間床上,並口稱「要你死」等脅迫言語,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妨害A1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再以拳頭搥打A1臉部及手臂,致A1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嗣經A1不斷勸說安撫A03,並趁A03鬆懈後開鎖逃出,並撥打電話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以拳頭碰觸告訴人A1,惟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老師按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向被告稱「殺死你」等脅迫言語,並證明告訴人當時確係處於遭被告壓制狀態之事實。 4 證人傅佳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限制於房間內不讓其離去、並將之壓制於床上等強制行為。 5 證人張雅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況。 6 輔佐人即證人孟慶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事發前一日,有突然攻擊證人之行為。 7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衣櫃遭毀損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手繪之平面圖 證明本件現場情形,並佐證被告於事發前情緒激動且出現破壞傾向等事實。 9 被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該院114年11月11日函覆說明內容各1份。 證明被告所罹精神疾病狀況及此前診治情形,並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情。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認為係一行為,請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被告因罹上開疾病,致其於案發當時之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之父親孟慶麟、日間教保員張雅琪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回函、病歷摘要,被告已明顯因為精神疾病而有攻擊傾向,且有具體攻擊行為;參以本案告訴人因為本案受到莫大驚嚇,於偵查庭時當庭落淚,並表示因為此事,已無法從事原本之教保員職業,對告訴人之人生影響甚鉅。是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情境,其對於所犯之錯誤及危害未能清楚認知,病識感不足、輔佐人顯然也未能加以教導或限制,本件被告有再犯之虞,爰請斟酌被告之特殊性,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四、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犯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約6點半帶他回來時,他不太理人,並且感覺得到他不願意回到家園,回來之後將自己鎖在房內,連室友都不讓進去,我有請他開門,他不開,他的室友會大叫,我怕惹怒他,後來被告出來上廁所,我聽到他的室友大角說被告將他的衣櫥打破,我就拿著手機說要拍照傳給組長,並請他的室友先出去,詢問回來的被告說是不是你破壞的,他就把門反鎖,對我吼叫,我就叫他的名字再質問他,他就抓狂,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我當時有安撫他,但他之後將我壓在單人床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當時叫他室友報警,但室友不太聽得懂,被告就把我的嘴巴摀起來,還說要我死,另一隻手用拳頭打我肩膀,我拳頭都是瘀青,還打我的頭,後來就把我的衣服往下拉,我當時一直把衣服往上拉回來,他拉完我之後,詢問我說你喜歡我嗎?我那時候看他情緒比較緩和,就跟他說喜歡啊,是不是我們坐起來講,他就叫我摸他的手,我有摸他的手,後來他有讓我坐起來等語,是從上開告訴人描述的過程,可知被告或者因遭帶回家園後產生情緒,故而先破壞房中家具,而經告訴人責備後心生不滿,始有後續一連串攻擊行為,其拉扯告訴人衣物、尋求告訴人撫摸之行為,未必係基於猥褻之主觀犯意為之,可能係單純發洩情緒或希望告訴人給予安撫,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猥褻之犯意,而與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本於一行為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