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前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前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前廣於民國114年8月9日14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內,見曾韋傑所有之黑色萬寶龍名片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含現金500元、信用卡2張)放置在神明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曾韋傑未注意之際,徒手取走上開名片夾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曾韋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12日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陳前廣,並扣得上開名片夾(已發還曾韋傑,惟前揭內容物未據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韋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前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韋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0至17頁、第22至24頁、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萬寶龍名片夾1個,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嗣經警查獲扣案後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上開名片夾內含之現金500元,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名片夾內含之信用卡2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丟棄至垃圾桶(見偵卷第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等信用卡現仍存在,且該等信用卡可經持卡人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使原信用卡失其效用,故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沛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