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致盛選任辯護人 許瀚中律師
辜得權律師朱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致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致盛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115易214卷》第36至37頁、第44頁、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詐騙之手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生基罐買賣業務,現從事工地臨時工及手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5易214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5易214卷第67至68頁)、檢察官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115易214卷第46頁、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易214卷第11頁),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5易214卷第67至68頁),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固與被害人陳詩雅以25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115易214卷第67至68頁),然除當庭支付3萬元外,餘額22萬元約定分期給付,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萬元(犯罪所得50萬元-當庭支付之3萬元=47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陳詩雅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5年5月4日當庭交付現金3萬元。 ㈡其餘22萬元,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詳卷),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 告 邱致盛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盛明知其並無為他人出售生基位及購買生基罐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聯繫陳詩雅,向其佯稱有買家欲以每張新臺幣165萬元至200萬元之價格購買陳詩雅手上之生基位憑證,但出售生基位需要搭配生基罐云云,致陳詩雅信以為真,先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大廳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於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當面交付40萬元予邱致盛購買生基罐,邱致盛收受現金後,並交付現金領收單予陳詩雅收執。詎迄於112年10、11月都未有買方交易生基位,且陳詩雅也未拿到生基罐,也無法聯繫邱致盛,陳詩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詩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邱致盛之供述 否認本件犯行。坦承0000000000係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2 告訴人陳詩雅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款紀錄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坦承係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領收單」、0000000000申登資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致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